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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亲属能否申请作为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发布时间:2025-04-02 来源:江苏省妇女儿童权益维护中心

案情简介

赵某甲自幼发育迟缓,成年后仍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脑科医院曾诊断,赵某甲存在精神发育迟滞,智力水平约处于低下范围,家庭内外的社会活动等社会功能有严重功能缺陷。

赵某甲的父母已于十多年前去世。赵某甲与刘某结婚后无子女。现刘某已80岁高龄。因无法料理自己的生活,赵某甲与刘某的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一直由赵某甲的姨侄女赵某乙照顾。

赵某乙在为赵某甲办理银行款项转存等相关业务时,均被要求提供赵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赵某乙为其监护人的证明。为更好处理赵某甲相关事务,赵某乙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赵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某乙为其监护人。

法院判决

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法院认为,赵某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目前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宣告赵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甲监护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现申请人赵某乙愿意担任被申请人赵某甲的监护人,且已经相关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的一致同意,故对申请人赵某乙申请要求担任被申请人赵某甲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方式的指定不具有终局效力,实际上很多部门,例如银行并不认可通过该方式指定监护人的效力。二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若鉴定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院根据申请指定监护人。

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患有先天智力缺陷或其他精神疾病的人,未婚或出于优生优育考虑,并未生育子女,其日常生活起居、财产均是由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人实际照料、管理,这种情况下,有些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直接提交申请,请求法院指定其为监护人。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要审查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是否具有监护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下具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以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从该条规定来看,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并不属于民法中所说的“近亲属”,但这并不代表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就不能向法院申请作为监护人。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依法属于《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便具有了监护资格,此时,法院便可以根据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