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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给对方在婚前房“加名”,离婚时房子怎么分?
发布时间:2025-04-02 来源:江苏省妇女儿童权益维护中心

案情简介

崔某(女)和陈某(男)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在自己婚前买的房子上加了崔某的名字。陈某是再婚,和前妻有个女儿陈小某。崔某和陈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2020年,两人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起诉离婚,并要求陈某给自己25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开庭时,双方都认可房子市值600万元。陈某表示崔某和自己女儿关系紧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崔某对房产没有任何贡献,当时房产证上加名也是崔某要求的,婚后自己的银行卡一直是交给崔某保管,家庭开销都是自己负担,所以只愿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和陈某因为生活琐事以及和对方家人矛盾大,以致感情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予以准许。

案涉房屋是陈某的婚前财产,陈某于婚后给崔某“加名”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现在该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房屋怎么分割,考虑到该房屋原是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崔某对产权取得无贡献,但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和资金往来情况,最终酌定崔某可分得120万元房屋折价款。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婚前或婚内财产的归属,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将婚前房产加名至双方名下,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行为符合“夫妻共同共有”的约定,因此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本案中,崔某未直接出资购房,家庭开销由陈某负担。但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强调“家庭贡献”不仅限于经济投入,还包括家务劳动、子女抚养等非经济付出。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十余年)、崔某对家庭的贡献(虽然陈某称家庭开销由其负担,但婚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崔某也有相应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结合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及本案启示,针对夫妻间给予房产律师建议:

1.及时登记

如果约定房产共有,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登记,可通过公证协议、共有声明等书面形式固定证据。

2.保留证据

无论是约定房屋转移的过程,还是婚姻生活中的共同生活情况、子女抚养、对家庭经济贡献等方面,都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在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中,这些证据对于争取房屋归属或合理补偿至关重要。比如,记录家庭开支的账本、为子女教育支出的凭证等。

3.加强沟通

婚前,双方应充分沟通财产问题,包括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后财产的管理等。提前达成共识,可以减少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的矛盾。双方感情破裂选择离婚时,可优先采取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